2011年9月6日 星期二

現代社會的法律

本日說由Roberto Mangabeira Unger所著《現代社會的法律》。

一開始作者提及當時社會理論的限制︰

每個人說的話,都是邏輯可以分析的概念。他做的每件事,也可以接受因果分析。不過,如果理性主義與歷史主義不足以當作社會研究的工具,這是因為人類還有第三個面向︰意識。意識的領域超越觀念和事件秩序的界限,因為它涉及認識和存在、思維和行動之間的特殊關係。這種關係不是嚴格的相續性、必然性和客觀的知識所能瞭解的。要充分瞭解人的第三個層面,以及與這個層面相應的方法,就要瞭解人性和人在世界中的處境。


利己主義與共識論互相衝突的秩序想像,是因為他們對人類行為以及人格的個體層面與社會層面的關係,有不同的理解。要同時從個體性與社會性去把握行為的特性,就得先知道人是甚麼。


我們仔細觀察發現,現代性的問題是如何比較社會生活形態的問題︰如何比較現代歐洲社會和從前的社會,或是比較各種現代社會。但是,如果社會生活形式是意義或風格的類比,而不是邏輯與因果關係,那麼我們就需要明確的比較判準。否則比較的研究將會迷失在恣意的同異之辨裏。我們必須掌握在不同社會生活中的共同人性,如此才可能有嚴謹的比較研究。每個社會都可以視為人性某些層面的表現,而藉由人性的普遍理論,也可以和其他社會作比較(p. 40)。


作者提出三種法律概念︰互動法,即個人或團體重複發生的互動方式;官僚法,即由政府制定和執行的明確規定;法治,即普遍自主的法律。這三種法律互相重疊,三者的不同在於是非標準與行為規則的分離,在互動法中兩者一致,而在官僚法與法治兩者區分比較明顯。官僚法出現是由於國家與社會分離,加上社群解體,因而需要實證的規則;法治的社會條件則是團體多元主義,沒有團體永久佔有支配地位或世襲權力,再加上「較高的」普遍法或宗教律法來判斷國家實證法的標準。

在此不妨引用作者對官僚法與法治之分別的意見︰

實體的、體制的、方法論的和專業的自主性是互相關連的。再者,它們都代表著立法的普遍性和執法的一致性的理想。官僚法可能包含廣泛的規定或針對特定時空環境的命令。但是,法治和政治或行政不同之處,正是在於它在立法上的普遍性和司法上的一致性目標。法律必須普及於所有個人和行為,並且不受個人或階級的影響。普遍性絕非只是官僚法的權宜之計,它在司法體系的脈絡中有其特殊的意義。因為法律的普遍性確立公民的形式平等,從而保護他們免於政府的專制。行政必須和法律分離,才能確保普遍性。司法必須和行政分離,才能保障一致性。這兩種區分正是法治的理想。透過它們,司法體系才能成為維繫社會組織平衡的力量(pp. 51-52)。


作者又以個人在重要團體中的分布、個人之間自己人與外人的關係、理想構思與對實際情況理解的互動三種因素,提出了三種社會生活形態。部落社會中重要團體甚少,自己人與外人的區域性明確,並將現實等同於理想;自由社會中每個人隸屬許多不同團體,抽象他人取代自己人與外人之分,理想與現實有不同觀念;貴族社會中每個人屬於他的特定團體,即階級,但階級之間涇渭分明,排他主義與普遍主義結合,人們在理想與現實之間擺盪。每種社會形態都有不同衝突的焦點︰

對部落社會而言,共有價值的社群總有瓦解的危險,也會受到群體衝突的危害。自由社會抵擋不住它特別不穩定的排序體系︰有些團體事實上比其他團體更有權力,可是沒有團體有權支配其他團體。因此,干等的追求和權威的需求之間會有持續的衝突。貴族社會中的類似衝突,就是貴族權力和其他階級肯定其自主身分的衝突(p. 146)。


提到法治怎樣處理自由社會的困境時,作者指這取決於兩個假定,第一是最重要的權力必須集中在政府手中,以保護它免受黨派的影響;第二是權力能夠由規範有效地控制,以防止假公濟私。不過作者立即指出︰

這兩種法治的基本假定,到頭來多半都是虛幻的。首先,自由社會中的所有重要權力從來就沒有完全給過政府。的確,影響個人境況最直接、最深刻的階層是家庭、工作場所和市場的階層。這些不平等既未消除,也沒有被法律的形式平等給徹底矯正。至少在短期之內,它們也沒有被政治民主的制度推翻。


法治理論另一個重要前提——規則可以讓權力客觀無私——同樣搖搖欲墜。以法律的問題來說,為何自由社會可能的立法程序可以讓人同意是真正中立的,有兩個原因。第一,程序和結果密不可分︰所有方法都會影響立法的選擇,只是很難在事務上察覺到它的偏見。第二,每種立法體系本身都體現某些價值︰它結合了權力在社會中的分配以及衝突的解決觀點。在這些觀點的證明上,很難避免循環論證(pp. 172-173)。


從德國的例子中,作者認為可以看出三組結論,法治是國家主權與階級社會團體秩序之間的妥協,官僚體系會逐漸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僅僅著重法律的普遍自主,以及行政、立法、司法分立,並不一定民主,也可以促成權力壟斷;法治理想推行普遍主義,但無產階級卻無法參與。

作者表示在後自由社會中,需要在衝突中開發人類共同的道德語言︰

要保存超越現狀的可能性,重要的是明白一點︰把任何社群習慣的體系視為洞察社會生活要件的根源,根本就是不完美的。因為假使人認真地看待人在歷史中創造自己的觀念,這些要件就會隨時間而發展,而非靜止不動。對未來的開放,表示人必須重視衝突的過程,透過這種過程,社群創造出來,它們之間令人滿意的關係,以及任何社群的內在共同責任,也是透過這種過程確立的。


這種內在性秩序和超越性批評的和解,意味著可能以習俗取代官僚法或法治。這種習慣法和我們所說的習俗相關︰它缺乏實證和應然之間有差異的空間。它不會成為某個特定團體穩定的規範性秩序,而是成為人類開發中的道德語言(pp. 229-230)。


最後作者回到社會理論的討論︰

了解法律和其他社會生活層面的關係,有助於我們找到古典社會理論中的方法論爭議線索。


理性主義和歷史主義的替代方案,就是共同意義或詮釋性解釋的方法。它主要關切的是行動如何根植信念當中,以及行動和信念如何統合成內在一致的、既非邏輯也非因果關係的全體性。行動指的是外在可以觀察的行為,信念指的則是個人對事實或價值的思考和感覺(p. 236)。


作者建議社會科學應再次成為形上學和政治學,以「喚醒事物的本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