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17日 星期四

著作權保護了誰?

趕流行,看了一本名為《著作權保護了誰?》的書,以下引書。

書中主要立場如下︰

透過研究二十世紀發生於各種媒體上的案例,本書主張採取「寬鬆」(thin)的著作權保護︰強到足以鼓勵、回報滿腔熱忱的藝術家、作家、音樂家與企業家,又同時通透到足以允許完全、豐富的民主言論與資訊的自由流通(p. 7)。


本書的主要目的在於解釋美國著作權法的源頭與根基對於我們的教育、政治、藝術、文學等文化層面是多麼地重要。最近,法學領域專心於不計任何代價保護「財產」,而未曾看到「公共財產」的益處,導致著作權變成獎賞有錢人......的工具(p. 8)。


作者將著作權轉變與公共領域結構轉型連繫起來︰

十八世紀的公共領域對於著作權法之建立,具有相當重要的地位,而且著作權的後續轉型,亦與公共領域的一般結構轉型並進。在這裡形成了一個循環,著作權的腐化加強公共領域的腐敗,也被公共領域的腐敗加強了(p. 9)。


回顧歷史,著作權其實並不只等同於財產權︰

我們必須瞭解,在美國的傳統裡,並不將著作權視為大家通常理解的那種「財產權」。著作權原先是一種狹窄的聯邦政策,亦即授與有限的商業獨佔,以換取普遍的使用及取得。然而,最近美國的法院、期刊和公眾輿論在討論著作權問題時,幾乎都只想到「財產權」。......然而,貫串十八世紀到十九世紀,包括英國及美國在內,財產權的論述一直都受到公共政策討論的制衡及減弱,這種公共政策的討論就是︰甚麼都社會而言是最好的(pp. 16-17)。


至於「智慧財產權」也包括了不同形式與功能的分支(描述的是書中時間之美國)︰

1. 專利法,專利權只有效二十年,但同時保護思想與發明,申請專利必須符合三項標準︰實用性、新穎性與非顯而易知性


2. 商標法,保護品牌與「商譽」


3. 營業秘密法,任何揭露後會影響「競爭優勢」的「秘密」,可以有許多不同形式,期限也可要多久有多久,例子有可口可樂的配方


4. 著作權,保護具原創性之作品,最初保護對象是文藝創作,後來擴充到電腦程式,期限為作者終身加死後七十年


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創作者與作家享有整體獨佔保護中的例外。合理使用牽涉到美國自十九世紀到二十世紀的判例法,而最終於一九七六年的著作權法案中成文化。此法特別讓使用者因以下的目的而可複印、引用並提及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對該作品批判或評論的連結、新聞報導的過程、教育目的或課堂上的使用,或是作為學術或研究的一部分(p. 39)。


二十世紀的著作權發展漠視公眾的利益︰

在整個二十世紀,美國於著作權哲學上逐漸偏向歐陸,強調以作者的所有權作為著作權法的主要目的。但也正是如此,危及了思想/表現二分法、公共所有、合理所用、資訊公開使用,以及自由地諷刺、幽默仿作或對既存作品加以評釋的能力。美國在二十世紀末葉近乎完全地改寫了著作權的架構,並捨棄了任何意義上固有的公眾利益考量(p. 114)。


談到法人著作權︰

法人著作權是場無心插柳的革命。在一九零九年以前,只有單獨的作者可以對一件作品主張所有權。作家將他們的作品授與出版商,但活生生的作者本人仍是主要代表及著作權法的受益人。但一九零九年的修正案卻包含了一小段規定,讓諸如新聞出版社等公司得以以其名義,在有限的時間內保有著作權——即使實際上作品是員工所完成的。因此,出版商在法庭與市場上和作者有了相同的權利。一九零九年法人著作權的創制乃是真正的「作者之死」;一九零九年以後,作者身份便不再神秘以浪漫,單純只是歸順於契約方便的建構。


修正案意欲幫助書籍和刊物的出版商,但它對其他產業的影響卻更為深遠。在電影製作公司的案例中,共有著作權令工作室得以控制內容、銷售、宣傳與周邊產品。導演、製作人、劇作家,甚至是哲學上能聲明對電影的「作者地位」的演員們,習慣性地將對作品的控制權簽給工作室,也無法請求法律上作者身份的利益與特權(p. 147)。


對電影著作權的評價︰

雖然電影業逼使著作權保護更形緊密,以保護全球文化市場上各自的支配地位,但很清楚的是,較寬鬆的著作權保護、豐富的公共財資源、以及思想與表現間強力的法律上區別,才能使美國電影業獨具力量與創意。屈從於所有對原作者有利的裁決,違反了美國著作權的精神;而完全偏向「次取者」的法律亦然。在兩個極端之間的某處,一定有方法能承認所有的創造力都有賴先前的作品上,都「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並亦能鼓勵——將之推上極限——多媒體與複合形式的創意表現。可惜由於二十世紀的著作權法已經淪為強大利益集團尋求控制市場的戰場,不再是共同努力去拓展創造力與滿足公眾利益。順勢走下去的結果,我們已經無從設想這種方法了(p. 167)。


饒舌樂中數位取樣挑戰著作權的界限︰

取樣不是偷竊,而是重複利用。如果我們將表現形式定義為它表達甚麼,而不是它表達了些甚麼,它便不再是一道新的文脈中的表現形式(或特殊的表現形式)。在它所扮演的新角色中,表現形式不會起著相同的功能。文脈決定了意義;一個舊的表現已不再是同樣的表現形式,甚至也不再是同樣的思想——若文脈也已徹底地改變的話。


在美國著作權法中,可以也應該考慮合理使用原則,給未經授權的取樣一些空間。數位取樣多半只是歌曲的一小部分,而這些部分是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在新曲子中被使用。正因為它們並非以和原曲相同的方式起作用,因此本質上便與它們的源頭不同。但最重要的是,取樣增加了價值;它們是語言的片段,在新的文脈中產生了新的意義,而新的意義和原始意義間有著清楚的區別。一首從老歌中取樣的新歌並未在市場中取代了老歌的地位,反而經常恰好相反(p. 211)。


數位時代也打破著作權法的傳統區分︰

1. 思想/表現二分法
2. 取得、使用及複製作品的分別
3. 資訊與文化生產者及消費者的區分
4. 地方規範的區分


作者批評克林頓政府在著作權上對業界作出四項讓步︰

一、平衡對控制的讓步。「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作為近年立法的主力成果,使內容供應者可設定取得與使用作品的期限。著作權所有人已擁有所有權力,平衡無從達成。


二、公共利益對私人利益的讓步。九十年代「智慧財產」已轉而強調防止偷盜與拓展市場。關於著作權作為一種可以鼓勵豐富的公共領域與多元民主文化之公共利益,則少有公開的討論。


三、非政府組織取代共和主義者在國家內的討論。著作權議題正邁向全球化,音樂與電影相關市場為交易所付出的努力,成了核心議題。因此,隨著跨國媒體公司尋求全球規模以一展抱負時,「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與世界貿易組織(WTO)在著作權政策中便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


四、文化對科技的讓步。在「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中,禁止了任何以管制取得受著作權保護材料的電子鎖等規避措施。在一九九八年以前,著作權是種生產者與使用者之間的公開議價、民主地協商、以法律調解,即使常常顯得相當混亂而不完美。現在,即使是缺陷猶存的新登場科技,也勝過任何合理使用與開放取得的公共利益(pp. 232-233)。


作者最後強調︰

詹姆士‧麥迪遜等美國法學家幾世紀以來都明白,有漏洞的著作權系統才能運作的最好。在適當地平衡之後,著作權能讓使用者透過一個由國家授與的有限獨佔權,以相對較低的開銷享有文化擴增的益處。圖書館透過讓富人資助資訊給窮人協助了這個進程;而寬鬆、有漏洞的著作權系統能讓民眾評論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為了教學與研究的目的而複印,並錄下他們喜愛的節目稍後再來觀賞。最後,著作權到期,作品成為「公共所有」,我們所有的人能以更低的價格共同分享。然而一旦不仔細思量便逕行建構,著作權可能再度成為審查制度的工具,就如「安妮法案」之前的情況一樣(p. 266)。


商周出版社的《人與法律系列》真不錯,多有得益。